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政策法规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大连市房地产业协会

电 话:0411-82653822

邮 箱:dlfxbgs@163.com

网址:www.dl-fx.cn

地 址:西岗区香洲花园酒店商务楼501室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推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的通知

2024-08-01 11:29:12

一、住房制度改革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推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的通知

大政办发〔2020〕60号   2020年11月9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落实,满足百姓的购房需求,维护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相关文件精神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大政发〔1995〕69号)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推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政策

(一)明确公有住房出售范围。除别墅式、旧中式、日式、危房、具有纪念意义的保护性住房,其他所有坐落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区(以下统称市内五区)的砖混结构、框架结构单元式成套公有楼房(不含1999年1月1日以后单位为职工购建的公有住房),均应向具有市内五区城市户籍公有住房的合法承租人或其配偶出售。未改变住宅用途的转租公有住房不影响出售。

产权(管理)单位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拒绝出售,不得违规加收除房改售房款、专项维修资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或其配偶持《公有住房租赁证》等相关要件向产权(管理)单位提出购房申请。

公有住房承租人已故或迁离本市,原承租人配偶、子女、父母、外孙子女可以无偿变更公有住房承租权。

承租人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时,必须先进行纳税申报,产权(管理)单位凭纳税人提供的完税证明办理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手续。产权(管理)单位不再收取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金5%—10%的补偿。

(三)公有住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强制收回承租人的公有住房。

(四)房改售房成本价延续执行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继续延续执行2000年度出售公有住房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大房改办发〔2003〕11号)。

(五)售房单位(含代售单位)可按每套300元提取房改计算和审核手续费。此费用在售房款中列支,售房单位(含代售单位)凭相关手续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结算。

二、明确直管公有住房出售主体

政府直管公有住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出售。市住房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应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效率,加快推进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工作。

三、明确自管公有住房出售主体

(一)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自管公有住房属于国有。住房产权单位是公有住房出售主体,执行房改政策,积极推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

(二)企业自管公有住房经原主管部门批复移交给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负责出售。

(三)企业自管公有住房产权(原实际所有权)不明晰的,由现住房管理单位负责出售。

(四)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不存续的,由市推进房改售房工作领导小组指定单位代售公有住房。

(五)接收单位、管理单位、产权单位不出售的,由市国资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等原负责企业“三供一房”分离、企业改革、改制批复主管部门组织出售。

四、加强公有住房售房款管理

(一)售房款在提留专项维修资金后,全部存入售房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的售房款专户。各售房单位未建立售房款专户的,凭公有住房出售备案手续,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售房款专户。

(二)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自管公有住房出售的售房款,在提留专项维修资金后,存入售房款专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4号)等规定使用。

(三)经原主管部门批复移交给接收单位的公有住房出售的售房款,在提留专项维修资金后,存入接收单位开设的售房款专户。

(四)现住房管理单位出售的售房款,在提留专项维修资金后,存入现管理单位开设的售房款专户。

(五)由市推进房改售房工作领导小组指定单位代售的售房款,在提留专项维修资金后,存入代售单位开设的售房款专户。

(六)除以上(二)情况外,其他售房款在市推进房改售房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售房款分配、使用办法后,按照规定划转使用。

五、组织领导和责任分工

(一)成立大连市推进房改售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公有住房出售工作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及售房款使用、分配等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国资委、市税务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市住房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和市内五区政府(管委会)组成。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主要负责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组织研究有关具体问题,提请领导小组研究的有关事宜等,制定出售公有住房工作流程及《公有住房出售联络单》,为售房单位办理《公有住房出售备案单》。

(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公有住房出售联络单》《公有住房出售备案单》以及公有住房出售个人申请材料,按程序审核登记发证。

(四)市内五区政府(管委会)组织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房屋所在地街道负责以下工作:

1.调查辖区内无产权(管理)单位的或产权不明晰的自管公有住房的相关情况。包括调查该自管公有住房是否在可售范围内、公有住房的原产权单位(移交单位)、接收单位(管理单位),实地查看房屋坐落、楼层等情况。

2.负责督促指导协助辖区产权(管理)单位办理公有住房出售相关手续。对售房单位提交的《公有住房出售联络单》盖章确认。

3.做好辖区内信访接待工作。

4.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和人为阻碍公有住房出售的产权(管理)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整改的,将有关情况书面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市国资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等批复原企业自管公有住房移交的主管部门负责原批复文件的认定,督促接收单位按规定出售公有住房,对接收单位拒不出售的企业自管公有住房组织出售。

(六)各相关单位和部门要积极稳妥推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对产权(管理)单位明晰、无纠纷的公有住房先行办理出售;对无产权(管理)单位或有纠纷的公有住房,由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调查摸清有关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提出指定单位代售公有住房意见,由领导小组批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纳入失信企业名单,并将相关信息共享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向社会公示。

(七)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可参照本通知,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公有住房出售措施。

附件: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相关规定


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相关规定

一、成本价及优惠折扣

(一)成本价:延续执行2000年出售成本价,砖混结构1320元/平方米,高层框架结构1540元/平方米。

(二)调剂因素见下表(单位:%)。

(三)住房折旧:竣工后每年折旧2%,折旧年限自竣工年度计算到2000年,超过30年按30年计算。

(四)工龄优惠:1993年前工龄每年折扣1.2%。

(五)高层面积折扣:20%。

(六)房价计算公式:

实际售价=成本价×(1+调剂因素)×计价面积×(1-折旧)×(1-工龄优惠)×(1-高层面积折扣)

为鼓励购房,在计算房价款时按计价面积,即封闭阳台按水平投影折半计算计价面积,非封闭阳台按水平投影不计算计价面积。其他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房屋登记发证、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拆迁安置、交易取费等均按建筑面积执行。

二、购房人条件

购房人必须是具有市内五区城市户籍的公有住房合法承租人或其配偶。申请购房时只须夫妻双方同意并签字盖章,不须其他共同居住人签字同意。

三、产权(含管理)单位售房流程

(一)产权清晰单位售房流程。

1.产权单位持房屋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批办办理公有住房出售登记备案,取得出售备案登记后可出售公有住房产权;

2.产权单位向通过资格审查的购房人发放《购房申请书》《工龄认证单》等购房申请表格,并指导填报;

3.产权单位依据合格申报材料进行房价款计算、绘图、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送审材料的填写,建立购房人房改购房档案;

4.产权单位持购房档案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

5.通过审核后,购房人分别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付购房款和市住房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指定的银行交付专项维修资金;

6.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产权证。

(二)接收(管理)等售房单位售房流程。

1.售房单位向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取得房屋管理的相关移交(管理)协议批复、申请办理房屋出售栋明细情况、栋楼盘表及填报《公有住房出售联络单》等;

2.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房屋所在地街道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核实后,在《公有住房出售联络单》加盖印章,并将相关材料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查;

3.市不动产登记中心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查意见,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4.市推进房改售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向售房单位出具《公有住房出售备案单》;

5.售房单位向通过资格审查的购房人发放《购房申请书》《工龄认证单》等购房申请表格,并正确指导填报;

6.售房单位依据合格申报材料进行房价款计算、绘图、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送审材料的填写,建立购房人房改购房档案;

7.售房单位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审核;

8.通过审核后,购房人分别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付购房款和市住房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指定的银行交付专项维修资金;

9.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产权证。

四、个人购房流程

(一)承租人(或配偶)持户口、公有住房租赁证、身份证、结婚证、退休证等向售房单位申请;

(二)填写《购房申请书》《工龄认证单》《配偶信息表》等申报材料;

(三)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

(四)分别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付购房款和市住房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交付专项维修资金;

(五)办理不动产产权证。

五、购房面积控制标准、超标价格和最低限价

(一)各类人员购房面积(建筑面积)控制标准。

局级143平方米、处级107平方米、一般干部和职工86平方米,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军转干部或按规定享受同级生活待遇的各类人员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可由所在单位按其工资待遇相应的行政职务确定。

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干部,其住房控制标准可分别增加22平方米、15平方米、8平方米;教师购房可在上述控制标准基础上增加10平方米;高层住房在上述控制标准基础上放宽20%。

购房面积超过86平方米的,须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购房人职务证明。

(二)超标价格。

超过上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一律按市场价和商品房价执行。

1997年前(含1997年)竣工交付使用的住房,一类区3664元/平方米、二类区3281元/平方米、三类区2010元/平方米、四类区1488元/平方米;1998年以后(含1998年)竣工交付使用的住房,超出面积部分按竣工当年商品房价格执行。计算房价时,给予楼层、朝向、折旧优惠。

(三)最低限价。

出售公有住房最低限价:特类区200元/平方米、一类区190元/平方米、二类区180元/平方米、三类区170元/平方米、四类区160元/平方米。

六、个人投资费的冲抵

(一)动迁户购买回迁安置公有住房,可凭本人(或配偶)的投资代建议定书和现金付款收据原件办理冲抵。其中标外面积的现金投资部分冲抵购房面积,标内面积的现金投资部分冲抵购房款。

(二)个人购买由个人和单位共同出资的商品房,可凭本人(或配偶)购房合同和现金付款收据原件办理冲抵。其中个人出资的商品房面积部分可冲抵购房面积。

七、售房款的存储和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

(一)各售房单位未建立售房款和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凭公有住房出售备案手续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售房款专户,到市住房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其中售房单位按出售成本价的20%在售房款中计提单位专项维修资金,购房人按每平方米20元缴纳个人专项维修资金,分别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规定专款专用。

(二)购买回迁安置住房的个人标外投资冲抵面积部分和购买公有住房的个人商品房出资冲抵面积部分,均由购房人按成本价20%交纳单位专项维修资金。

(三)售房单位所收售房款不足计提单位专项维修资金的,不足部分须由购房人补齐。



二、公房经租管理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公有住房

   租金调整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大房局发[1997]79号  1997年9月1日)


    根据《大连市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现将我市本次调整公有住房租金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座落在中山、西岗、沙河口、甘井子市内四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产)按本通知精神从1997年10月1日起将公有住房的月租金标准按使用面积由0.88元/月·平方米,调整到1.08元/月·平方米,每一租金分值为0.0108元,是1995年月租金标准的1.227倍。

    二、本次租调整具体计算仍按《大连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大政发[1993] 41号)的规定执行。暖气设备的增减分数仍按大房局发[1995) 7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即;有暖气设备的为o分;无暖气设备的减5分处理。

    三1本次租金调整的计算方法以1995年每户的应收租金乘以1.227倍即为本次调整的月应收租金,同时将每户1995年的月实收租金和分户卡片记事栏中注明租金调整所依据的文件编号,变动日期一律注明1997年10月l日并加盖房管员印章。

    四、租金调整工作要做好分户卡片的记录和调整,在分户卡片变动内容栏中注明租金调整所依据的文件编号,变动日期一律注明1997年10月1日并加盖房管员印章。

    五、房地产管理底册的栋卡、分户卡目录、综合卡的租金数据按要求同时变更。

    六、依据《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租金标准变动时,其月租金额相应调整”的约定,出租方与承租方1993年7月1日签订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继续生效,但须将本次调整的月租金额在《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其副本的第五条中按要求予以变更。在变动记事栏中做好记录并加盖房管员印章。

    七、各单位务于1997年9月20日前将每户租计算核准完结,交将每一户的租金变动处理票写好转送到市房地产管理局集缴站和散交管理部门,及时做好租金的收缴工作。

八、本次租金调整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单位领导要重视,认真做好组织领导和住户的宣传工作,成立业务检查指导小组,准确无误地核算出每户的月租金额,对需要加班加点工作的要做好后勤保障工作,确保租金调整工作的顺利完成。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1999年度

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大房局发[1999]45号  1999年6月7日)


    根据大连市进一步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现将1999年度市内四区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坐落在中山、西岗、沙河口、甘井子市内四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按本通知精神从1999年7月1日起将公有住房的月租金标准按使用面积1999的建成年份(指竣工交付使用起)予以调整(租金调整系数见l999年度公有住房租金调整系数表)。

    二、本次租金调整的方法是根据房屋的建成年份和坐落的类区重新调整确定租金,使不同质量不同地段的住房租金保持适当的差价。

    三、租金计算办法

    以1997年每户月应交租金额乘以房屋建成年份的系数,即为每户1999年月应交租金额。

    四、租金变更后要做好房地产管理分户卡片的记录和整理。用钢笔横划红线将1997年户的月应收租金改掉,在分户卡的变动内容栏中注明调整租金所依据的文件编号。变动日期一律注明1999年7月1日,并加盖经手人印章。

五、房地产管理底册的栋卡、分户卡目录和综合卡的租金数据同时变更。

六、各单位务于1999年6月20日前将每户租金计算核准完结,并将每一户的租金变动处理票写好后转送到市房地产管理局集缴站和散交管理部门,及时做好租金的收缴工作。

七、本次租金调整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单位领导要重视,认真做好组织领导和住户的宣传工作,成立业务检查指导小组,准确无误地核实好房屋的建成年份和每户的月租金额,确保租金调整工作的顺利完成。

附:1999年公有住房租金调整系数表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2000年度

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大房局管字[2000]20号  2000年3月16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大连市《关于2000年调整公有住房租金的通知》(大房委发[2000]2号)的通知精神,现将我市2000年市内四区公有住房租金调整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凡座落在中山、西岗、沙河口、甘井子四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房产),按本通知精神从2000年4月1日起调整月租金标准。

    二、本次租金调整的原则是继续按照房屋竣工交付使用的年份,实行差别租金。

    1.凡1984年12月31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住房,本次暂不调整租金。

    2.198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住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租金上调0.40元。

    3.1996年1月1日以后峻工交付使用的公有住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租金上调0.60元。

    三、计租方法

    1985年至1995年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户月应交租金=1999年7月1日以后户月应交租金+(计租使用面积×0.40元)。

    1996年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户月应交租金=1999年7月1日以后户月应交租金+(计租使用面积×0.60元)。

    四、租金调整后,要做好《公有住房租赁证》管理底册、帐卡的变更:

    1.调整后的租金,在《公有住房租赁证》“月租金变动情况”栏目中填写,并注明变动日期和月租金额。

    2.“管理分户卡片”在变动内容栏中,注明调整租金所依据的文件编号,变动日期一律填写2000年4月1日,并加盖经手人印章。

    3.计租面积的计算,应在分户卡背页的记事栏中注明,即:计租面积=使用面积一不计租使用面积,(以数字表示)。

    4.管理栋卡、分户卡目录和综合卡的相关内容应同时变更注记。

    5.凡改动的项目,用钢笔横划红线,不得随意涂抹。

    五、在启用《公有住房租赁证》后没有更换新管理分户卡片的单位,本次租金调整时亦应同时更换。

    六、局属中山、西岗、沙河口、甘井子房地产管理处、房屋修缮公司在租金调整计算核准完结后,须将每户的租金变动处理票写好后转送到市房地产管理局集缴站和散交管理部门,以及时做好租金的收缴工作。

本次租金调整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关系到广大住户的切身利益,各单位领导要认真抓好本次的租金调整工作,成立业务检查指导小组,准确无误的核实好房屋的建成年份和每户的月应交租金额,同时,要做好住户的宣传和解释工作,确保租金调整工作的顺利完成。



三、公房权属管理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重申公有房屋

承租权过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房局发[2000]41号  2000年3月29日)


最近以来,随着房改的深化和房地产市场的活跃,公有房屋承租权过户也相对增多。由于个别单位和房管人员对政策把握不准,业务生疏,以致出现了执行政策任意性和收费的随意性,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为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承租权过户管理,维护广大住户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有住房承租人已故或迁离本市,与原承租人同居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有抚养关系或尽赡养义务的同居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

  1、所在单位没有实行货币化分房;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经济来源;

  3、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并实际居住二年以上;

  4、他处确无房屋居住的;

  5、同居人二人以上并均具有上述继续承租条件的,同居人之间经协商推定1人申请过户。

  二、承租人同时承租二处住房,要求将其中一处住房承租权过户给子女(包括具有公证文书的养子女或继子女)的,且子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住房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

  1、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经济来源;

  2、子女在要求过户的房屋内实际居住并具有居住地户籍;

  3、他处确无房屋居住的。

  三、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调迁安置住户,调迁直管公房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调迁单位自管公房的,应征得房屋所有权单位的同意。

  允许调迁安置的住房,可以无偿办理承租权过户。

  四、夫妻离异,经法院调解或判决将原承租的住房给离异其中一方的,房屋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

  五、申请房屋承租权过户应交验下列证件或证明:

  1、承租权过户申请书;

  2、身份证、户口簿;

  3、《公有住房租赁证》;

  4、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

  5、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明;

  6、与原承租人同居者在二人以上的,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共同居住人同意其中一人可以过户的证明;

  7、相关的法律文书。

  六、重申单位内调直管公房一律由局房地政处受理,各房地产处按《内调通知单》办理更名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私下更名和收取费用。单位内调直管公房,仍按《关于加强房屋内调管理的通知》(大房局发[1998]24号)规定执行。

  七、各有关单位的领导要切实加强教育,提高房管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遵守房地产职业道德,廉洁从政。对违纪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

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2]38号   2002年5月23日)


    为了进一步活跃房地产市场,合理配置房地产资源,促进我市住房消费和经济发展,市政府决定对现行的有关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作适当的调整和补充。现通知如下:

    一、取消房改房、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前准入审批环节。凡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人,其房屋符合房地产交易条件的,均可自愿上市交易。交易双方当事人可持房屋交易合同(协议)和其他规定的资料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交易手续。

    二、取消对房改房上市出售所得收益实行分配的规定,职工出售以成本价购买并获得全部产权的房改房,只要当事人依法缴纳了相关税、费(包括购房人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售房款全部归售房人。

    三、调整房地产交易土地出让金征收范围和收益金标准。房改房和个人购买的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以及划拨土地上的住房转让,受让方均须缴纳转让价款1%的土地出让金,然后,按出让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由出租方按租金总额的1%缴纳土地收益金,划拨土地的使用性质不变。

    四、扩大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范围和调整转让金的分配比例。按指令性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征得房屋所有权单位书面同意后,可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给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转让人转让房屋承租权后,直接另购新房的,凭购买新房的手续,可得转让金的95%,5%交房屋所有权单位;未直接或不另购新房的,转让人可得转让金的90%,10%交房屋所有权单位。

    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中交房屋所有权单位的转让金,纳入政府直管公房收入管理。

    五、明确普通住宅界定标准的政策依据。按国家规定,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给予契税减半的优惠政策。普通住宅的界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税局1999年8月13日《对<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若干说明》和《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市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大地税[1999] 97号)文件执行。



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

(大房局发[2002]94号  2002年8月8日)


    一、为了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规范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行为,促进住房消费,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旅游度假区、旅顺口区)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

    金州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公有住房承租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征得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同意后,将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四、公有住房承租人正常变更和承租人已死亡的非正常变更,不属于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范畴。

    五、下列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得转让:

    1、被转让人无本市常住户口;

    2、已登报列为动迁改造区域的公有住房;

    3、已改变用途的公有住房;

    4、拖欠房租或其他与公有住房有关费用的公有住房;

    5、损坏并未修复屋房设施的公有住房;

    6、成年共居人未出具书面同意转让的公有住房;

    7、法院查封或有纠纷的公有住房;

    8、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不同意承租权转让的其它正当理由;

    六、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同意公有住房承租人转让承租权的请求。

    七、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承租人应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得到书面同意后,当事双方可持相关资料到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办理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

    八、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当事双方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应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1、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

    2、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双方各自转让和受让申请;

    3、转让双方单位介绍信;

    4、转让双方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协议;

    5、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成年共居人同意转让的经公证的书面证明;

6、《公有住房租赁证》;

    7、转让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

    九、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在办理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中,应按《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02]38号文件)规定,转让人转让房屋承租权后,一年内直接另购新房的,收取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金5%的补偿;未直接或不另购新房的,收取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金10%的补偿。

    十、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当事双方,在办理转让手续时,应如实申报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成交价格,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如认为申报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可委托本市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的市场价格(评估费由委托人自理)。评估价格高于申报价格、转让当事人应按评估价格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交5%-10%的补偿;评估价格低于申报价格,转让当事人应按申报价格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交5%-10%的补偿。

    十一、公有住房承租权无偿转让当事双方,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由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委托本市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的市场价格,转让当事人应按评估价格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交5%的补偿。

    十二、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当事人如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转让价格有异议,可向该估价机构申请复估或委托本市其他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另行评估该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委托估价费用由委托人自理)。如两个估价机构的评估价格有明显差距,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或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当事人可向大连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仲裁评估价格。由大连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业内专家裁定的评估价格为最终评估价格,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人应按大连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裁定的评估价格,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交5%-10%的补偿。

    十三、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不得因转让人对其委托评估的市场价格有异议,而拒绝办理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或撤销已同意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的书面证明。

    十四、本办法由大连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公房租赁管理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

城镇房屋租赁市场、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的通知

(大房局发[1997]4号  1997年1月9日)


    为了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促进城镇房屋的合理流通,保护国家、集体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房屋的使用价值和应有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进一步放开搞活我市城镇房屋租赁市场,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我市城镇国有土地范围内各种产别的房屋,凡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均可向社会出租。职工依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按规定办理了分期付款或按揭贷款手续,暂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也可以面向社会出租。在建的商品房,只要获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允许办理预租登记。

    执行指令性租金标准的住宅房屋租赁,仍按房改规定办理。

二、承租人承租的房屋(含执行指令性租金标准的),征得产权人同意,并与产权人建立了利益分配合同(一般产权人应获得转租收益的60%),可以转租。转租的终止期不得超过转租人与产权人签定的租赁合同的终止期限。

    允许房屋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自营或与他人联营,开展经营活动。

    三、面向社会出租或转租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也可实行招租。

    按照大政办发[1986]102号、109号文件规定标准交纳租金的工商业用房,凡转租或改变用途的,实行协议租金。未改变用途的,新的租金政策待报请市政府另行规定。

    新建立的工商用房租赁关系,一律实行协议租金。

    四、房屋租赁当事人(包括改变房屋用途,自营或联营的)须持下列证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缴纳有关规费,领取《房屋租赁证》。

    (一)出租人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证)、单位介绍信或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二)承租人单位介绍信或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三)当事人签定的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

    五、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分别不同情况,到下列部门办理。

    (一)市内四区的存量房屋租赁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处办理:

    (二)市内四区空置或尚未竣工的房屋予租、军产、涉外房屋租赁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

    (三)各区(市)县的各类房屋租赁,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

六、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形成房屋租赁关系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必须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第五条指定的部门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

    七、《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和承租人经验场地合法有效的赁证。凡未领取《房屋租赁证》,擅自进行房屋租赁或转租的,由房地产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八、租赁当事人应如实申报租金额,有瞒报租金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房地产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九、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大连市物价局

关于重新发布市内四区及高新园区

房屋租赁市场评估租金标准的通知


(大国土房屋发[2014]181号  2014年11月4日)


各有关部门:

我市于2011年11月24日发布了《关于发布大连市市内四区及高新园区房屋租赁市场评估租金标准的通知》(大国土房屋发[2011 ]306号)。该标准发布近三年来,对我市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拓展和房屋租赁市场的发展,现行的租金标准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房屋租赁市场的实际需求。为此,市国土房屋局与市物价局研究决定,重新发布大连市市内四区及高新园区房屋租赁市场评估租金标准。现予以发布。

本房屋租赁市场评估租金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11年11月24日发布的《关于发布大连市市内四区及高新园区房屋租赁市场评估租金标准的通知》(大国土房屋发[2011]306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中山区房屋租赁评估租金明细;

大连市西岗区房屋租赁评估租金明细;

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租赁评估租金明细;

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租赁评估租金明细;

大连市高新园区房屋租赁评估租金明细;


五、相关税收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

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125号  2000年12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支持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住房租赁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指按照公有住房管理或纳入县级以上政府廉租住房管理的单位自有住房。]

二、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三、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税收政策,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其它政策规定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1995年4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5]32号文件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1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产权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转让、抵押、协议租金的租赁、典当等,按照省、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县(市)、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渡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条 凡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没收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财政投资建造和收购的房屋,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军队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公有房屋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应认真遵守国家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其产权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文本并指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和撤销。

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办理公有房屋转让、出租、抵押、改造、扩建、投资、入股、拆迁补偿等相关手续时必须出具的凭证。

第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到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持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二)购买、交换、兼并、调拨、并转、接受赠与或接受遗赠等受让的房屋,持原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在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三)产权人名称、房屋座落名称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登记。

第九条 公有房屋因拆除、倒塌、焚毁、损毁等原因灭失的,产权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灭失登记,逾期不登记的,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公告灭失,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收回。

第十条 产权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申请,经公有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房地产档案管理制度,为公有房屋管理提供权属状况完整的资料和准确的依据。

凡是经营和管理公有房屋的单位,均应建立房屋管理档案和台帐,及时向公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 对无人申请登记和暂时不能确认所有产权归属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可予以代管,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使房屋遭受损失的,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代管三年以上仍无人认领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可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财产后,依法收归国有。

已代管的房屋和已作为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的房屋,原所有人出现并认领房屋的,应办理产权登记并补偿代管费用。

第三章 租赁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不含协议租金部分,下同)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公有住房的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租赁,产权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文本与承租人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户籍、入学、住所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月缴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人可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出租人应向逾期不缴纳租金和滞纳金的承租人发出限期缴付租金和滞纳金通知书。

第十六条 直管公房租金的收缴,以单位名义承租者,通过银行托收;以个人名义承租者,由个人所在工作单位代扣统缴;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出租人直接收取。承租人也可集体汇缴或自行缴纳。

单位自管公房的租金收缴可参照直管公房办理。

第十七条 未经产权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 、交换、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八条 承租人在不损坏房屋结构和原建筑造型、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对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内部装修、改造和增添设施,但必须征得产权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房屋内部进行拆改装修的由承租人缴纳补偿费并承担材料和施工费用,增添的设施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承租人迁离时不予补偿。

承租人经批准在其承租公房基础上自费扩大的房屋面积其产权归原出租人所有,计租办法由双方按协议履行。

房屋内部进行拆、改装修补偿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承租人死亡或因调整分配房屋、举家迁往外地等原因迁出的,腾出的公有房屋应移交给出租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调、私分和私占。移交时,出租人发现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有人为损坏的,原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居住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因其工作单位分配房屋而迁出,其工作单位欲将腾出的直管公有住房调剂给内部职工使用的,须提出内调方案报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政府规定的比例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上缴解困房源后,由调入职工与直管公房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

第二十条 承租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可以办理承租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符合条件要求分户或并户承租的,出租人应予同意。但同住人他处有住房和原始设计为一户使用的住宅,原则上不得拆套分户。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返还承租的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出租的公有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公有住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与出租人协商。当事人因提前解除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擅自转租、转借、转让、交换和改变用途的;

(二)损坏房屋结构和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六)租赁期满未签订租赁合同的;

(七)其他违反房地产管理规定,妨碍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

出租人收回公有房屋应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逾期不腾退,按侵占公有房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有房屋使用性质按使用用途分为公有住房和公有非住宅用房,其中公有非住宅用房分为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生产经营性用房和社会福利性用房等。

产权人、使用人对公有房屋负有保护和正确使用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人应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经批准的使用用途正确使用公有房屋。凡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质的,须经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响环境和相邻房屋的使用;

(四)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公有房屋安全、影响正常使用的活动:

(一)除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在公有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二)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

(三)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拆动房屋承重结构;

(五)擅自占用、拆除、改动房屋附属设施;

(六)人为造成管线损坏、阻塞;

(七)擅自增设花台、吊栏等;

(八)从事其他影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人为造成公有房屋损坏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施工需要动用公有房屋的,须经产权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损失、损坏的,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和按修复所需的实际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需要依附公有房屋的墙体(含平台、顶层等)和占用公有房屋附属的庭院进行临时建设的,须事先征得公有房屋产权人的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按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着平等互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调剂余缺的原则,使用人在征得产权人的同意后可以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产权人对使用人正当的换房要求,应当给予支持。

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公有房屋,应当由政府统一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禁止利用换房从事非法活动和从中牟利。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使用权交换,当事人应按统一规定的格式签订换房协议,并到公用房屋主管部门规定的部门办理换房手续,交换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由公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按比例收取差额费。

房屋交换手续办完后,换房人应与产权人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履行换房协议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

差价换房和办理换房手续的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房间、通道和庭院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合理使用、保持畅通,不得堆放杂物和人为造成使用困难。

使用人之间因使用公共部位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为准。无租赁合同或合同无记载的,以历史形成的状况为准或由出租人调解。

第三十三条 政府已划拨给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房屋,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发给拨用证书。使用人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自行管理、维修,保证房屋完好和正常使用。使用人不得擅自转租、转借、转让和交换拨用的国有房屋,凡改变使用性质用作经营的,均须与公有房屋主管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纳入经租管理。

因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和收回拨用国有房屋时,使用人应按期迁出。

第四章 修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是产权人的责任。产权人和使用人分离的,应在合同中明确公有房屋修缮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按照公有房屋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房屋完好状况普查,并与抗震加固、白蚁防治和防台、防汛、防寒、防漏、防阻相结合,及时进行大、中、小修缮和日常维修养护。因修缮养护不及时造成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者其他人受到损失的,由修缮责任人承担责任。

使用人对房屋修缮应给予配合支持,不得借故阻挠、妨碍房屋修缮,否则,造成事故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和工程预算定额等,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房屋修缮企业须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按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任务。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发现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自然损坏的,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由修缮责任人按照本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及时予以修复。

第三十八条 公有危险房屋的管理,依照《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施和附属设施的异产毗连公有房屋,其共有共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修缮,由产权人共同负责,按产权人所有房屋建筑面积占整幢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和用途分摊修缮费用。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查封房屋等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1000元以内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且有违法所得的,可按违法所得额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处以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办理产权登记或者私自印制发放、涂改、伪造、冒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提高租金标准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私自改变公有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质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有碍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影响正常使用活动的;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人擅自转借、转让、转租、调换房屋使用权和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修缮责任人养护不及时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的,使用人借故阻挠、妨碍房屋修缮的;

(七)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挪用公有房屋修缮资金的。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凡侵占公有房屋拒不腾房的,产权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平等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政府代管房屋以及以公有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入股经营和联营的房屋,参照本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近期浏览:

相关产品

相关新闻

  • 菜单